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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流转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10-23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从事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流转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农业生产性工具是指现代农业生产系统中所用装备,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和小型渔船等农业生产工具;农业生产性设施主要包括设施园艺和设施养殖。

第五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是指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依法以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六条 扬州市江都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应当在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进行。

第七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具有转出(或转入)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九条 转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照);

(三)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利证书;

(四)同意转让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相关资料转交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挂牌时间,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四条 凡对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交易中心所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挂牌期满,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转让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转让标的的现状;

(五)转让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交易中心进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材料文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受让方或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四)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

(五)应当依法终止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辖区区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