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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10-23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规范我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交易行为,保护用水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开发利用、管理与调度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及互惠互利原则;

(二)节约用水和高效用水的可持续利用原则;

(三)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四)不损害第三方用水权益的原则; 

(五)服从防汛、排涝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以镇或村集体投资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兴建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投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具有交易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转让方向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照); 

(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证书;

(四)准予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相关资料转交至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条 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挂牌信息,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挂牌时间,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三条 凡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挂牌期满,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合同。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转让标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转让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转让标的的现状等;

(五)转让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所在地的区级及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让方应当承诺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与农户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在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服务价格,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二)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调度,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灌溉工程应优先保证农业灌溉用水;

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

(四)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按照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五)扩建、改建或新建的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六)工程经营过程中,要实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资源。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水行政主管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受让方或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

(五)合同期限超过转让方取水权许可年限;

(六)不服从国家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七)擅自改变工程功能,特别是蓄水、引水工程不能保障防洪安全;

(八)应当依法终止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搅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扬州市江都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