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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10-23     浏览次数:     来源: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在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与农业相关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从事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交易程序

第五条 转让方向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申请书;

(二)转让方身份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有关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权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当年年费的证明材料;

(四)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五)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条 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相关资料转交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挂牌信息,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八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挂牌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挂牌期间,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条 凡对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挂牌期满,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业类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农业类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转让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转让标的的现状;

(五)转让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签约日期;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章

第十六条 在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

(二)转让方、受让方或与农业类知识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四)农业类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争议;

(五)应当依法终止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交易后事项与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权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品种权的,应当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转让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交易的过程中,发生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辖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扬州市江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